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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00八一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廢字第W六五六
一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執行勤務
時,於本市士林區○○路○○段監理站前,發現訴願人亂丟煙蒂,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告
知違規事宜,並請訴願人出示證件,訴願人拒絕出示,執勤人員遂抄錄該車車號,嗣查得系
爭車籍資料後,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廢字第W六五六一一九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提起訴願,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補正程序,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二
月六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
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第三十條規定:「執行稽查
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經訴願人同意私自偷拍訴願人之側臉及車牌,其自稱是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卻未出示任何相關證件,訴願人又為何要相信且出示證件?訴願人之朋友
想找系爭煙蒂,稽查人員卻說煙蒂已掉進水溝,是否稽查人員隨便說說訴願人亂丟煙蒂
,訴願人就該自認倒楣?證據為何?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煙蒂,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雖訴願人訴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出示證件,是訴願人亦無須出示證件,且原處分機
關並無證據證明云云。然由卷附之採證照片中可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確已配掛識別證
,而由卷附之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 ) 所載:「......訴願人○○
○......從監理站出來時手持煙蒂,隨即亂丟,乃上前出示證件告知亂丟煙蒂違規事宜
,並請其出示證件,欲開立舉發通知書,後陳情人先拿出皮夾後覺似可規避乃置之不理
,收回皮夾後即欲離去......」,其中諸如被稽查時訴願人拿出皮夾之事實亦與採證照
片相符;況丟棄煙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就丟棄動作為完整之採證。是本件綜觀全案事實,且稽查人員亦將稽查過程詳予敘述,
並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五、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時陳明,本件因訴願人當場拒絕出示證件,是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
裁罰準則裁處訴願人行為時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上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既有
違規之事實在先,復不服取締而拒絕出示證件在後,乃處以行為時之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
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
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訴願人
遭取締告發,而拒絕出示證件,原非可取,然訴願人於遭受稽查時拒絕出示證件,如符
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者,原得依該條規定另為處分;詎原處分機關持其他依法得另為處
分之獨立違規事實,引為本件違規行為罰鍰額度之裁量加重依據,遽處訴願人法定最高
額之罰鍰,難謂無不當聯結及裁量失衡之違誤。從而,經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違規行
為所造成之結果,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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