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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四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
0000三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在本
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案外
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五日D七三二五九五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機字第A九0000三九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補正其簽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0000三九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是本件處分並未損害訴
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
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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