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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九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機字第A九一
0一三0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
市內湖區○○○路高速公路橋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D
七六二五0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機字第A九一0一三0一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
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
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
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
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
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根據處分的理由及法令,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
十二條法規處分,但相信大多數的民眾對於這兩條法令都是相當陌生,宣傳推廣都不如
當初機車強制責任險及騎機車戴安全帽等政令與法規,在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甚
至原處分機關網站,也極少有其法令的相關宣導與資訊,如此一條值得推動的法規,居
然鮮為人知,只是感到可惜與無奈,事實上與民眾相關的政令法規,應經由宣傳勸導而
正式實施,對於民眾才不會造成困擾。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機字第A九一0一三0一九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
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車籍資料表影本、機車定期檢
驗資料查詢表影本、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
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
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
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
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
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
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
章媒體廣為宣傳,是原處分機關確已善盡宣導義務。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應
注意相關規定而於法定期間內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
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依前揭規定,應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前往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故而本件訴願人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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