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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八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七四九一號及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六一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四九
一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及九十年八
月三日十時三十三分,分別在本市○○大道、○○○路口及○○○路、○○路口執行機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x號
及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爰分別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D七三
九七一五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D七三九四七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告發機車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四九一號及
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六一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代○○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二一四00號函撤銷上開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四九一號
處分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八二六00號函
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嗣訴願人各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六一0號處分書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所應處罰者為機車所有人。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
九000八六一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即為機車所有人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則其就九
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六一0號處分書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四九一號處分書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四九一號處分書,經查業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二一四00號函撤
銷,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八二六00號函
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此有該二函附卷足稽,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六一0號處分書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九十年九月六日處分書誤植
為「○○股份有限公司」,顯未臻明確,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處分書字號、日期
同前);又本件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距原處分
書作成日期(九十年九月六日)雖已逾三十日,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雖載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惟未檢附送達證明附卷憑核,尚難認係已合法送達,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
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
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
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 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
縣...... 。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機車購買於八十九年六月剛滿一年,自用轎車有五年免驗期,機車為何一年
就強制檢驗?以前都有排氣檢測通知,但至今尚未收到,這是不該省的公事。
(二)汽車定檢通知會在到期日一個月前寄到,可檢期間為兩個月,被通知而未前往檢驗逾
期罰新臺幣九百元,原處分機關卻要罰新臺幣三千元,是根據何條文訂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
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
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
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前揭公
告,訴願人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至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九十年定
期檢驗,惟遲至九十年八月三日系爭機車被攔檢日止,仍未完成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前都有排氣檢測通知,但至今尚未收到等節。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又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係環保署為提醒機
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所為之輔助性告知,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既明定
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已收受該定期檢驗通知書,
均應依該署有關公告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該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
,方屬合法,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為由,而免除其違規責任。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
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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