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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0
    A00五八一號至第H九0A00五八七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廢字第H九0A00六五三
    號等八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0A00五八一號至第H九0A00五八七號等七
      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 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 訴願人住居地:臺中市...... 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 在途期間:四日 ...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 「官署於受理訴願時, 應先從程序上加
      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
      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二、緣居民陳情○○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等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大量廢土堆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建築
      廢棄物亦未清理,污染巷道路面,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該
      工地施工污染路面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八八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在案)。嗣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
      起,分別以「工程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致污染路面」及「未依規定申報核准
      雜項執照,任意(未依規定)堆置(貯存)廢棄土」之違反事實連續告發,並以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廢字第Y0二六0三五號等二十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二十件合計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已提起訴願在案)。復以「未依規定向建管機關
      申報核准雜項執照,廢棄土未妥為貯存,致污染環境」之違反事實續為告發,而以九十
      年十月九日廢字第H九0A00五00號等三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已提起訴願在案);及以附表所列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0A00五八一號至第H九0A00五八七號等七件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七件合計處新臺幣六萬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附表所
      列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0A00五八一號至第H九0A00
      五八七號等七件處分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卷附蓋妥訴願人印
      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又訴願人地址在臺中市,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二條規定,有在途期間四日可資扣除。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
      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扣除在途
      期間四日,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之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廢字第H九0A00六五三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二、緣居民陳情○○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等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大量廢土堆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建築
      廢棄物亦未清理,污染巷道路面,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該
      工地施工污染路面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八八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在案)。嗣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
      起,分別以「工程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致污染路面」及「未依規定申報核准
      雜項執照,任意(未依規定)堆置(貯存)廢棄土」之違反事實連續告發,並以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廢字第Y0二六0三五號等二十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二十件合計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已提起訴願在案)。復以「未依規定向建管機關
      申報核准雜項執照,廢棄土未妥為貯存,致污染環境」之違反事實續為告發,而以九十
      年十月九日廢字第H九0A00五00號等三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已提起訴願在案);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廢字第H九0A00五八一號至第H九0A00五八七號等七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七件合計處新臺幣六萬三千元罰鍰,已提起訴願在案);並以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廢字第H九0A00六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本
      件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七八二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查原告發處分H九0A00六五三乙件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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