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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三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機字第A九一
0000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小組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五
時三十八分,在臺中市○○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七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認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D
七四六六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機字第A九一0000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七五三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主旨...... 本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機字第A九一00000一
號處分書......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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