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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五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機字第A九
000四九六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二日....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時五十九分,在本
市○○大道○○高架橋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D七三四七三五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機字第A
九000四九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二一0七00號函知訴願人本案告發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
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機字第A九000四九六二號處分書,業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經○○○(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查明,○○
○為訴願人之婆婆,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路○○號,為訴願人之原住居地,現已遷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訴
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且其地址在臺北縣,依前揭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
年十月二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訴願,且其雖於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提出陳情,惟均已逾期間之末日,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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