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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J九0A
0二八三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四分執行勤務時,在本
市中山區○○○路○○段○○號斜前垃圾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超大型專用垃圾袋盛
裝垃圾交運垃圾車,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五罰字第X三二三0三八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由署名「○○○」者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九0六一四0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J九0
A0二八三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
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
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
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
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
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
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
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
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只負責處理垃圾推運之工作,當稽查人員指出其中一包是偽袋時,不知該偽袋從
何而來,一時百口莫辯,不知所措,加以稽查人員一再勸說以後不要再用就好,遂乃簽
認,不料卻收到系爭處分書,實難信服。
當稽查人員發現偽袋時應當場交訴願人查驗袋內有何證物,屬誰所有,追查真正使用人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
圾袋盛裝垃圾,原處分機關乃當場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J九0
A0二八三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
小組便箋影本及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不爭執
該當場被查獲之垃圾袋係偽造之專用垃圾袋,是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事後訴陳其
非系爭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真正使用人云云。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簽辦單中
所載:「......垃圾袋費用係內含在......管理費......每月提撥約一萬多元供承包清
潔工自行購買實報實銷......在稽查的第一時間就問:『這袋垃圾是您的嗎?』○君說
:『沒錯,是我的』......」等語,尚難據訴願人之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既
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遭查獲,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鑑於使用偽造之專
用垃圾袋,除破壞垃圾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之制度,養成民眾投機之心理外,更間接助
長製造、販售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犯罪行為,故對查獲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案件,依前
揭規定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高額罰鍰,尚非無據。四、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意旨,已將使用偽造專用垃
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標準;而查本件訴願人倘係
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對其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高
額罰鍰,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無研酌之餘地。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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