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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一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
    0000七四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為查核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或會同執行機關
    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會同
    立本臺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前往訴願人公司查核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繳交情形,惟訴
    願人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嗣經環保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會同立本臺灣○○會計師事
    務所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再度前往訴願人公司進行查核,訴願人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
    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六七八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七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
      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條
      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
      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
      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
      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
      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
      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十九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或會同
      執行機關查核下列事項,並索取相關資料,所得資料應予以保密:一、業者之產銷或輸
      入情形。二、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運作情形。三、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之稽核認證作
      業情形。四、金融機構收支保管情形。五、其他與業者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
      處理量有關之事項。前項第一款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
      助查核。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派員查閱訴願人公司所有帳冊文件,其又不是國稅局或
      稅捐稽徵處,有何權力查帳,又攜帶無公務員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嚴重損及訴願
      人公司權益,會有商業機密外漏。且訴願人公司事後就提供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統一
      發票、營業稅申報書、進口報單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報書及繳納收據等資料,既
      已如期繳納基金及申報資料應已完成行政查核之主要依據,且依訴願人公司所提出銷貨
      發票、進口報單、容器回收報告書足以查核容器回收量,至於其他帳冊文件並非為主要
      查核依據。又訴願人公司八十九年度帳冊部分資料,因納莉颱風關係污損,需重新整理
      才能提供,本案整個過程擾民,使訴願人公司幾乎一星期都無法正常營業,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條之規定。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首揭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環保署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訴願人
      之公司,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
      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
      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環保署爰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與立本臺
      灣○○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
      』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委託該所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指定公告業者之場所,
      執行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此有「公告應回收之一
      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
      環保署二次分別會同立本臺灣○○會計師事務所、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前往訴願人公司
      進行查核訴願人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交情形,並依查核結果,索取相關資料,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復查本案訴願人公司經環保署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查核該
      公司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繳交情形,其查核結果略以「....(訴願人)僅提供八十九年
      度進口報單及銷貨發票憑證資料,其他帳冊等相關資料尚缺,請該公司(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前提供,否則依廢清法(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告發處分
      ....」並經訴願人所屬公司職員簽名在案,此有該日查核工作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案
      環保署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立本臺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前
      往訴願人公司進行查核,訴願人仍未提供八十九年度總帳傳票、憑證等相關資料,從而
      ,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所陳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條之規定,顯不足採。
    五、次查前開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內容第十條約定:「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三)
      ......倘實際執行計畫人員(包括計畫主持人、工作及助理人員)因執行本計畫而違法
      或使自己或第三人遭受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之損害時應由乙方及計畫主持人自負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第十一條約定:「智慧財產權(一)乙方於計畫執行中及
      完成後,對本計畫有關資料有保密之義務。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與工作有關之任
      何文件資料交與第三者或將其內容對外發表。......」是訴願人所慮有商業機密外漏損
      及公司權益乙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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