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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廢字第X0一七
    三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巿文山區○○路○○段○○號「○○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函檢具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立之污水池抽取水肥收據影本乙紙,向原處分機關
    陳報該大廈委託訴願人清除處理廢棄污水之情形。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為經本巿主管
    機關核准認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前開管理委員會委
    託清除處理該大廈水肥之行為,顯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開單告發
    ,並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廢字第X0一七三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廢字第X一0九七一一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廢字第X0一七三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
      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二十七條規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制止其營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獲臺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有繳稅,屬於合法營業。六十九年當時法
      令沒有核發許可證之規定,因而何時有這規定,訴願人並不知情,且之前都未收到公文
      ,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到本件催繳書。訴願人在得知要有許可證之情形下,可以
      馬上補辦以符規定。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核本巿「○○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報資
      料,查得訴願人未經本巿主管機關核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許可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受託清除處理該大廈之水肥,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此
      有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立之污水池抽取水肥收據影本存卷可稽,且訴願人
      就其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行為,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陳其屬合法營業,六十九年當時法令沒有核發許可證之規定,因而何時有這
      規定,並不知情云云。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施行,該
      辦法第三條亦明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
      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查本件訴願人既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原應視其具備之資格及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依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是訴願人未先申請許可
      ,自不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營業,其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寬免,顯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二萬元
      (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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