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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0
    000三七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十五時三十分,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信義區○○路○○巷○○之○○號旁路燈桿上張貼售屋小
    廣告,污染定著物,其廣告內容略為「銀行拍賣屋產權清楚保證交屋○○路○○巷○○號○
    ○樓總坪數:二七.六坪底價:四八0萬......」,乃依規定請訴願人出示證件,以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0四六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交由訴願人現場簽收確認;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000
    0三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表載明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分
    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並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三0八
    000號及第九0六一四一七七00號函復原告發無誤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四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
      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某公司派訴願人(工讀生)將傳單貼在電線桿上導致被發現抓到,訴願人忘了該公司寶
      號,只記得其地址為北市○○路○○段○○號○○樓(或○○樓),電話為 xxxxx,請
      原處分機關查證此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正在張貼
      售屋商業性廣告,有礙市容觀瞻,乃請訴願人出示證件並依法掣單告發,此有系爭售屋
      廣告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0四六七
      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陳稱其為工讀生
      受派將傳單張貼於電線桿上,並提供公司地址請求查證乙節。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本案告發當時訴願人拒絕提供受僱
      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事後提供之北市○○路○○段○
      ○號○○樓及○○樓等資料進行查證,該址○○樓係○○有限公司,惟該公司說明並無
      委請工讀生張貼售屋小廣告情事;而該址○○樓則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系爭
      廣告刊載內容無涉,且經告知先前之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按行政罰乃針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所為,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訴願人既為
      張貼系爭廣告之實際行為人,且已成年,自有瞭解法令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又縱如訴願
      人所述其係受僱於某公司屬實,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
      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該法及該細則規定者,可擇一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是本件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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