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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四二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
00一二二三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在本
市○○○路○○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xx
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D七六四一四三號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00一二二三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者,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
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機車行照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且有檢驗標章九十年度G一四四三四六
號,尚未逾期,請查明並取消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
站實施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攔檢當時,該車仍未實施
九十年度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
本資料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訴稱系爭機車行照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且有檢驗標章九十年度G一四
四三四六號,尚未逾期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
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
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
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
檢驗。又訴願人雖訴稱「有檢驗標章九十年度G一四四三四六號」,惟查該九十年度G
一四四三四六號檢驗標章之檢測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已逾應實施定期檢驗之期
限。另訴願人於遭攔檢後縱經補行檢驗合格,仍難解免逾限實施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
立。是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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