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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一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小字第A
九00一二0九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
午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排煙測試,嗣
訴願人以該車長期於外縣市使用,乃申請原處分機關准予就近至花蓮市環保單位接受檢測,
並保證於原限期內將檢驗報告書回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准其所請,惟訴願人並未
如期前往檢測,且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遂認其係規避檢
查,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小字第A九00一二0九二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
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自小貨車長年置放於花蓮市,特電洽原處分機關,經獲准就近於花蓮市
環保單位接受檢測,因該車年限已久,其使用效能即將喪失,特前往交通部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表明報廢該車輛之意,並主動告知該車尚未檢驗乙事。惟經該機關承辦人員
表示如確欲辦理報廢,即無需辦理檢測,僅需繳納違規罰款新臺幣九百元整即可申辦並
結案。訴願人經衡量後即採用該單位承辦人員之建議,自動繳納罰款後申辦報廢,嗣原
處分機關竟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為由,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實有
一事二罰之違法。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自用小貨車,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檢測,雖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准其
就近至花蓮市環保單位接受檢測,並經原處分機關准其所請,惟查訴願人並未如期前往
檢測,且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訴願人對前述事實亦未否認。是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逾期未前往檢測,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業已繳納新臺幣九百元違規罰鍰並已報廢,原處分機關竟以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為由,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實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
云。按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所實施之檢驗,其所著重者乃車輛行駛安全性之
檢測,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自小貨車應進行排煙測試,其所著重者乃空氣
污染之防制,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係屬二事。準此,自難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
已繳納罰款而得以免除其未依規定期限前往檢測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手續,則系爭車輛於應到檢日(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仍為使用中車輛,自應前往受檢。本件訴願人既已接獲通知,然未辦理展延,
又未依規定受檢,則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前述理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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