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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
    八五一四0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在
      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再
      審聲請人所有之 x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八%,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認其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D五七0七二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機字第K0二0九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嗣因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
      三年二月十七日機字第E一00四四一號處理違反空氣汙 (污)染防制法案件催繳書,
      請再審聲請人於收到催繳書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繳納罰鍰,該催繳書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由再審聲請人之兄○○○代為簽收;惟再審聲請人仍未繳納
      罰鍰,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機字第E二0四0一一號處理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二、再審聲請人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情,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案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五九0
      0號函復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再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檢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八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三北縣店民字第二0六一七號函及該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
      字第一三四號調解書影本各乙份,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撤銷上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
      六0四五一000號函否准再審聲請人之申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八五一四0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
      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
      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略謂:
      本件原行政處分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惟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函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四五一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故該函顯屬行政
      處分,即係第二次裁決,因此再審聲請人當時依法定期限,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自
      無不合。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民事調解既與民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應足資規範調解對象
      及其餘第三人(含行政機關)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訴願決定對於本案所涉及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詳究該
      條文適用於本案之重要性,即率認無該條文之適用,故此訴願決定即具違法情事,應予
      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
      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
      再審聲請人所有之 x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八%,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認其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D五七0七二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機字第K0二0九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再審聲請人並未繳納罰鍰,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嗣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規定,撤銷上開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四五一000號函否准再審聲請人之申請。再審聲請人主張本案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惟查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機字第K0二0九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既已於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確定,則系爭行政處分既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規定,自無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申
      請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原行政處分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否准其申請,雖有不當;惟查本件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亦應否准該申請,其結果相同;是原訴願決定依訴
      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復查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多與訴願理由雷同,且於訴願審理中已經斟
      酌,違規事實經肯認。至其本次聲請再審另附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惟該調解書調解內容為案外人○○○與○○○間清償借款事件,
      該等債權債務之私經濟關係事件,與本件行政罰鍰之認定難認有何等之關聯,核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上開法條各款規定無一相符,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顯無
      再審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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