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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九九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0三0九八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該電話號碼確使用於業務聯
      絡宣傳之用,經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分別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又此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
      分機關另依電信法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0三0九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八日止〉。訴願人對上開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未有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一三0一
      0四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份送達,此
      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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