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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涉嫌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均屬
      於法不合......」
    二、緣本案據訴願人於訴願書陳稱:「第一次不知分辨垃圾袋真偽,所以違規了。以後若再
      犯錯,我願服本單位重罰,絕不食言,懇請原諒。感謝!」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所送上開訴願書因未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處分書之日期、文
      號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一三00二四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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