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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
市環通字第九00四四九五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因涉嫌未依規定時間將垃圾包置於戶外待運,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通字第九00四四九五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其改
善。訴願人對該通知單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四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惟查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通字第九00四四九五號環境清潔維護
改善通知單注意事項欄載明「一、本通知單僅為通知改善性質,不得依此提起訴願。二
、請於接獲本通知單後三日內改善,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暨施行細則予以告發。」等語
,是此通知單僅係本府環境保護局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爰請其於接獲
該通知單後三日內改善,並不因此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四、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二二八二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台端主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局針對此案並未有任何告發或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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