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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小字第A九
    00一二七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訴願人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排煙檢測站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達百
      分之六十四,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小字第A九00一二七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車輛使用
      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遞送訴願書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轉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小字第A九00一二七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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