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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
九一000三四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巿
○○大道與○○○路○○段交叉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D七六四四五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一000三四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遞送訴願書
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去年整年人在國外,並未接獲任何定期檢驗通知書;攔檢當日訴願人隨即依規定
檢驗合格,並將記錄單寄回原處分機關,不知為何仍須受罰?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使用人親自簽名
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
查記錄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依首揭公告,系爭機車應於九十年六、
七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九十年定期檢驗,惟迄至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被攔檢時止,系爭機車仍未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又查機車定期檢
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所為之輔助性告知,而首揭
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已收受該定期檢
驗通知書,均應依上開公告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等為由,而免除其違規責任。訴願人所
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之系爭機車縱於事後至
機車排氣定檢站檢驗合格,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仍不能據以排除系爭機車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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