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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一一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0三0九九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時十五分在本市太原路
      三十三號鐵捲門上、同年十二月四日七時在本市○○○路○○號鐵捲門上及同年十二月
      六日七時在本市○○○路○○號鐵門上及其附近,發現違規噴漆之商業廣告共計四十二
      件,經按廣告物上刊登之電話( xxxxx號)查證證實該號電話確係使用於鐵捲門業務聯
      絡宣傳之用,原處分機關查明該電話為「○○○」所有後,乃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0三0九九號處分書停止提供「○○○」所有系爭電話
      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0三0九九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係張○○,並非
      訴願人,訴願人亦未釋明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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