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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0.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九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
    00一二七二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D七四二五三五號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00一二七二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
      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路邊攔檢當天,訴願人的機車確尚未實施定期檢驗,惟此係
      因訴願人日前有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單上檢驗的最後期限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後來訴願人機車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路○○段機車行檢驗,既然已
      於最後期限去檢驗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就無逾期之事實,故不服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八十
      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但系爭機車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攔查時,均無實施機
      車定期檢驗紀錄,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訴稱其因日前收到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上檢驗的最後期限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故訴願人於遭路邊攔查時機車尚未實施定期檢驗,惟後來訴願人所有機車既已於最後
      期限完成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就無逾期之事實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
      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
      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
      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且查系爭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完成
      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檢,惟仍無八十九年度及其以前之定檢紀錄,此有卷附檢測資料查
      詢影本可按。是訴願人主張其定期檢驗並無逾期等辯詞,顯有誤解,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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