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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
    00一一七八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十三分,在本市○
    ○大道、○○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屬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D七四一七六八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00一一
    七八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已逾三十日,原處分機關雖檢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處分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惟由上開回執觀之,該處分書係由訴外人○○○○蓋章收受,其與訴願人具有
      何種關係既不明瞭,即無法證實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於訴願人,從而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實不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且機車早已借給友人使用,並非自己
      使用;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並未附有現場舉證照片等,有可能是原處分機關登記錯誤
      ;訴願人所有之機車,其廢氣排放合乎規定,並已完成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執行空氣
      污染防制之目的在於找到污染元兇,因此攔檢時應現場立即檢測,而非檢查有無該年度
      檢驗合格貼紙。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
      十二年一月九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年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攔檢當時(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訴願人仍未實施九十年度
      之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
      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及其相關罰則,明定於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而為使民眾充份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
      氣定檢規定,環保署曾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
      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前於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並
      廣發傳單宣導。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而原處分機關又已善盡宣導
      告知之責,則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
      檢驗,方屬合法。按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為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係空氣污
      染防制法課以汽車所有人之行為義務,此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即知。訴願人陳稱不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以機車早已
      借予友人使用,而非自己使用為由抗辯,以圖卸責,自難採據。
    六、末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
      以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
      ,違反其中乙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均可依各該規定告發處分。而查本案告發當日,原處
      分機關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是以不需執行排氣檢測作業,事後
      依查證結果告發訴願人未依期限實施定期檢驗,與當日訴願人機車排氣是否符合排放標
      準無關。是訴願人以此爭執,認為其所有之機車排放廢氣合乎標準,且已完成九十一年
      度定期檢驗,即不應處罰乙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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