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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一A00四五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五分執行勤務時,
在本市○○街○○段○○巷口垃圾集中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
乃當場依法掣單告發。訴願人不服,曾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訴函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四六0七00號函復訴願
人,本案依法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一A00四五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 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
隨袋徵收 )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
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
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
則者,不在此限。」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
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
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
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
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
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
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舉發通知書上之違反事實說明真偽袋之區分,以「商」字為辨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舉
發當場稽查人員也以此為舉發事實。但訴願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訴函上第二項有詳述
並附上同時購買之小袋,袋上「商」字印刷與舉發當時稽查人員拿給訴願人看的「商」
字一模一樣,而今稽查大隊回函稱,所附小袋,經辨識亦為偽袋,其判別標準為何?訴
願人應如何辨別偽袋?
此次被舉發使用偽袋,實不知情,也是受害者,若心存僥倖,於舉發當時即可迴避稽查
員之稽查,也可謊報身分(當時身上未帶任何證件)。但訴願人均配合稽查,唯一遺憾
的是訴願人購買垃圾袋時,商家開立的收據不是發票,也沒有作帳,故沒有保留,致今
日難以舉證。請求以最輕罰責處以警惕。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以
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乃當場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
J九一A00四五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此有北投區清潔隊
便箋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主管科便箋單影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訴陳
系爭偽造之專用垃圾袋是由商店中購買,無法辨識真偽,實不知情而陳請輕罰云云。然
原處分機關鑑於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除破壞垃圾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之制度,養成
民眾投機之心理外,更間接助長製造、販售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犯罪行為,故對查獲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處以高額之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對其處分則
係在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
後,則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核與上開函規定不合。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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