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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0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一000二八五至J九一000二八七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0三一
    三至J九一000三一四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00三五三至J九一00
    0三五四號等七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信義區及大同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
      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
      先行電話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
      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七件合計新臺幣八千四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九八三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查原告發認
      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四、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撤銷J九一000二八五、J九一000二八六、J九一000二八七、J九
      一000三一三、J九一000三一四、J九一000三五三、J九一000三五四號
      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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