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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
000一二二四、J九000一二二五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00一三
九、J九一000一四0號等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
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xxxxx、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
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四件合計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七五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查原告發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 四、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撤銷J九000一二二四、J九000一二二五、J九一000一三九、J九一
000一四0號處分書,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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