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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0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環文
    罰字第X三二二0四三至X三二二0四六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前燈桿上及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十六時十五分、十七時十五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前燈桿、○○之○○號前燈桿、○○號旁燈桿上,查獲違規張貼之售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號進行查證,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
      願人所有,而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二二0四三至X三二二0
      四六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願人對該舉
      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要非法
      之所許。況上述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
      第0九一四0二八八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台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X三二二0四三-六號等四件通知書,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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