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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0九九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
一A00一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南屯一店(地址
:臺中市南屯區○○段○○號),查核發現訴願人輸入之商品「○○油」之容器包裝未依規
定標示回收標誌,該署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環署基字第00七六四四八號函檢送相關資料
,請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環保署前開函及所附照片等資料,以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一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一A00一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原處分書之「行為發現時間」及「行為
發現地點」等有誤植情事,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巿環稽貳字
第0九一六0一三九六0一號函知訴願人,該誤植部分經分別更正為「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及「408臺中市南屯區○○段○○號」,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處分書隨函
檢送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
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
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
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
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
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
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
,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
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修正前)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
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二、回收標誌
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四、
塑膠類包裝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標示材質通用符號,如附件二。五、一般包裝
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
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六、回收標誌最小面積不得低於一平方公分或該包裝
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附件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義大利○○油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進口,而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七年公布,環保
署並未大力宣導,政府對進口製造商宣導不周在前,而訴願人並非故意,且在該產品進
口之前曾查詢海關及報關行應注意事項,並未告知有此規定。訴願人又非製造業,亦無
從得知其法令,唯一之管道來自海關,惟海關亦不知有此規定,敬請撤銷罰鍰。
四、查本案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所輸入經公告指定回收
之商品容器均應依前揭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物品或容器上標
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抽查市面上未標示回收
標誌之容器商品時,於○○股份有限公司○○南屯一店(臺中市南屯區○○段○○號)
,查獲訴願人所進口之○○油商品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環署基字第00七六四四八號函檢送「公告指
定業者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規業者名冊」及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此有前揭函影本及系爭容器照片影本三幀等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述事實亦未否
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商品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進口,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七年公布,環保署
並未大力宣導,且訴願人並非故意,亦無從得知其法令云云。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條文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
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
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檢送「廢一般
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及處理原則」予相關公會、基金會等請其轉知所
屬會員,且前揭法規及公告均上網公佈,開放予民眾查詢。本件訴願人既為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範之容器商品之相關業者,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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