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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機字第A九
一00一四二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市○
○大道○○加油站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D七六四七三0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機字第A九一00一四
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者,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借予友人使用,遭稽查人員攔檢時,僅抄寫車號而未實施排氣檢測
,訴願人隨即至定檢站為排氣檢驗,檢驗結果合於排氣標準,法律應該是無事實不罰,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檢驗結果既合於排氣標準,即應不罰。
以往行照到期月份均有寄發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但去年四月份更換行照時並未收到通
知單,以致於疏忽未為定期檢驗。試想一般市井小民每日為生活忙碌,何有多餘精力牢
記何時應為定期檢驗,況且沒有收到通知單,亦不知應至何處為定期檢驗。
相較於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闖紅燈違規,僅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八00元,但訴願
人疏忽未為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卻處以罰鍰新臺幣三、000元,處罰金額顯然
偏高,並不合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D七六四七三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中,主管職名章被直接劃掉,改蓋另一個職名章,此通知單是否
為合法有效之罰單,訴願人存疑。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為使民眾充份瞭
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規定,環保署曾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另錄製短片
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前於執行
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並廣發傳單宣導。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而原
處分機關又已善盡宣導告知之責,則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
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
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
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依前揭公告,系爭機車應於
九十年之四、五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
至攔檢當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系爭機車仍未實施九十年度之定期檢驗,乃予以告
發處分,此有使用人賴00親自簽名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
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紀錄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及採
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以
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
違反其中乙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均可依各該規定告發處分。而本案攔檢當日(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是以不需執行排氣檢測作業
,事後依查證結果告發訴願人未依期限實施定期檢驗,與訴願人機車排氣是否符合排放
標準無關。是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已於事後進行檢測,檢驗結果廢氣排放合乎
標準,並未污染環境,即不應處罰乙節,按使用中汽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即屬
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足以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訴願人以此爭執,顯對法令有所誤解,非有理由。
五、次查訴願人稱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以致於疏忽而未為定期檢驗乙節。按使用中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汽車所有人即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作
為義務;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所為之
輔助性告知,而首揭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
是否已接受該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上開公告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
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等為由而免除其責
任。
六、末查訴願人爭執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金額過巨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明
文於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即依此
授權訂定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該準則第二條第一款對於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而未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複驗及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等違規事項,其罰鍰金額分別定為新臺幣
三千元、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其額度已依程度分別予以規範,並無逾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罰數額之範圍,原處分機關依此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
有所據。另訴願人以其所收受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中,主管職名
章被直接劃掉,改蓋另一個職名章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大隊長一職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交接,前開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填單告發,時任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大隊長為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逕予更正主管職名章,尚無填單瑕
疵,訴願人以此爭執其是否為合法有效之通知書,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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