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後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號等二十
五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等六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
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號及xxxxx 號進行查證,認系爭
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爰以附
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並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二十五件合計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二九四九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J九一00
三三八九號等二十五件處分書(如答辯書所列之處分書號),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
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