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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000一三二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
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時十分,在本市萬華區○○○路與○○街
口執行查察使用偽造垃圾袋勤務時,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臺北市中型專用垃圾袋丟置垃
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當場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廢字第J九000一三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未具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訴(甲)字第0九一三00
八四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二次
郵務送達,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蓋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戳記之上開書函郵寄
信封附卷可稽;本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三八0一0號函囑託
原處分機關派員送達,惟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依訴願書所載地址派員
送達時,訴願人拒不開門,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留置送達,原處
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四00七00號函附上開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補正書函之送達證書及現場拍照存證照片四幀送本府,是上開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四00七00號函、送達證書及現場拍
照存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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