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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
0000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之容器商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惟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七、八月份指定物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乃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七五二七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
六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
H九一0000三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
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
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
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
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
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
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
、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
應訂定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
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
、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
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
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化粧品......環境衛生用
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七條規定:
「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
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九十年九月正值多事之秋,天災頻仍損害不斷,訴願人窮於應付南北各地經銷商的退
換貨,且又逢辦理遷廠,人手實在不足,以致未能及時申報九十年七、八月之營業量
。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申報九、十月之營業量時,亦將七、八月之營業量一併申報,
絕非蓄意違法。且九十年七、八、九、十月均無進口,營業量為零,本來就無須繳稅
。請體諒當前景氣低迷,撤銷罰款。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首揭規定,其應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遲
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仍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七、八月容器商品之營業量(進口量)
,此有該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七五二七一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
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遷廠,人手不足,以致疏未申報乙節。經查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其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
當明確,目標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
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
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並不因訴願人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為零而得免於申報。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
構成違規,尚難以遷廠等理由,而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為考量九十年九月間因風災造成之不便,特將申報時間展延一個月,業者若能於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前申報七、八月份營業量,即可免遭告發。惟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前仍未申報,已逾規定期限甚明。至訴願人另主張已於九十年十一月補行申報,縱
屬實在,亦僅係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所辯,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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