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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
00一二六九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五十五分,在本巿
○○○路○○段○○橋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00一二六九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免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一六000八七00號函復知訴願人謂本案依法告發,
並無違誤。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認期限內已
合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八十六年九月訴願人為小女購此機車,備為上學之需,不久小女即赴英留學,該車即
久停未用。八十八年七月,訴願人突患腦中風,迄今不良於行,後二年又復發兩次,
致神智、行動更呈呆鈍。訴願人之夫需常年回大陸湖南,兒子係職業軍人,僅能偶爾
回家探視,女兒在英五年間僅兩次回臺探親幾天而已。因是訴願人對機車每年排氣定
檢事,誠有「非不為也,是不能也」之切身苦衷。
(二)有學者專家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頗多瑕疵,如第三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環
保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事項等,其本屬宣導、社教與便民服務性質,故政
府指定經認可之定檢站,旨在協助民眾瞭解其用車排污狀況,從而作必要之改善,使
達排污標準,避免受罰。照理,此際民眾得依各自環境及車況作檢或不檢之選擇,絕
無強制性,其義至明。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於宣化、便民之際,即硬性規定機車每年定期排氣檢驗,實在不合情
理。不但擾民、徒增民困,且在人民權利義務上混淆不清,尤以排氣定檢逾期之罰鍰
構成一法數罰之苛政,類此瑕疵,亟待檢討改進。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內實施九十年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遭攔檢時仍未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
驗,此有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環保署空字第00
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事項等本屬宣導、社教與便民服務性質,民眾得依各自環境及車況作
檢或不檢之選擇,絕無強制性;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硬性規定機車每年定期排氣檢驗,實
在不合情理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即屬可罰。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
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
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
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
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
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
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
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
宣傳。原處分機關已堪認善盡宣導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前
揭主張,顯係;不諳及錯解法令所致,實難採據。
六、另訴願人訴陳渠八十八年七月罹病迄今不良於行,且其夫及子女甚少返家,是渠對機車
每年排氣定檢,誠有「非不為也,是不能也」之切身苦衷乙節。按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明確課予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所有人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逾法定期限未實施九十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之事實,既已明確,依法自屬當罰,尚難以罹病及家人甚少返家為由主張免責。況訴
願人自八十八年七月罹病,迄本件系爭機車實施九十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期限
之末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有二年餘,難謂無充分時間預行委辦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事宜;且系爭機車茍如訴願人所稱已久停未用,然訴願人任令系爭機車處於使
用中狀態而未依相關法令辦理停駛前,即難解免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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