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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移置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本市○○路○○段
    ○○號對面,發現無懸掛車牌汽車(廠牌:福特,顏色:黃)乙部,認其車體髒污鏽蝕,佔
    用道路,妨礙交通,遂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之通知。因訴願
    人屆期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市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交下秘機信收字第九0一二0四二0號市政專線電話紀
    錄表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三七二三七00號函復訴願人執行拖吊移置
    過程並無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
      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
      有人逾期未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
      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
      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
      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無牌計程車乙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路○○段為原處分機關
       查報為廢棄車輛,但訴願人於看見後撕下查報單並移置該車至百餘公尺外(○○路○
       ○段之堤防邊),但原處分機關仍逕將該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拖吊。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訴願人車輛未移置三十公尺以外,故予拖吊,並以所攝照片訴願人之
       車輛後於查報時及拖吊後均有一電線桿為證,但訴願人回現場重看後發現,訴願人停
       放車輛處為○○路○○段堤防邊,訴願人雖有移置百餘公尺,然背景堤防仍非常類似
       ,但原處分機關所指電線桿經訴願人查看有所不同,查報時車輛所停位置照片之電線
       桿為一單純電線桿,拖吊時位置之電線桿旁則有附線筒盒,此為不同處,可證實訴願
       人確有將車輛移置,故對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未移置該車逕予拖吊深表不解,請委員
       會裁決還訴願人一個公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之理由略為:系爭車輛係疑似無牌廢棄汽車。系
      爭車輛車體髒污鏽蝕。惟車輛未懸掛車牌,除係報廢、棄置車外,尚有諸如車牌經吊扣
      、遺失或擅自取下等情形,且前揭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
      第二條,有關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並未規定未懸掛車牌者得認定為廢棄車輛。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汽車未懸掛車牌即認定為廢棄車輛,即有疑義。復按上開辦法第二條
      第二款規定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須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之程度在外觀上足認該車明
      顯失去原效用。本件原處分卷內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體部分並無明顯髒污
      、鏽蝕情形,尚難謂其因上開情形在外觀上足認明顯失去原效用。系爭汽車是否得認定
      係屬廢棄車輛,尚有再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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