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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九九二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0
000九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列管之廢電子電器物品業者,依
法環保署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本案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與○○有限公司人員前往訴願人公司查核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繳交情形,惟訴願人未提
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四九號
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0000九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檢具合法送達之證明(依郵件收件回執記載為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惟僅有本市○○路○○段○○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章
,沒有管理員簽章),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
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當人員為之;必要時得
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
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
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十九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
或會同執行機關查核下列事項,並索取相關資料,所得資料應予保密:一、業者之產銷
或輸入情形。二、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運作情形。三、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之稽核認
證作業情形。四、金融機構收支保管情形。五、其他與業者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
量及處理量有關之事項。前項第一款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
關協助查核。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進口小尺寸家電之進口廠商,經營企業,腳踏實地,一向不招惹是非,惟環
保署稽查人員,夥同民間公司代表,以及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等七至八人,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一日突然造訪,揚言清查帳簿等機密文件。此次稽查行動,卻未見任何公文
。於當日下午訴願人尚在整理文件時,更召○姓警察等二人前來助陣,強迫訴願人交
出文件。經訴願人委婉解釋財務經理當日沒上班,無法完整提供資料。且時值訴願人
公司搬家,希望能約定下次再來,不然資料更動,恐不完整,惟稽查人員仍無法予以
通融。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天天都有查核人員至訴願人公司報到,一
來就是十個人左右,揚言清查到底。更有甚者,將訴願人公司所有發票全數利用公司
之影印機影印完畢。詢其用途,僅稱係上級交代,訴願人甚感無奈。現場人員樣樣不
滿,立即開立罰單。時值訴願人搬家,諸多不便,原處分機關強行以處罰手段執行,
實非政府機關所應為之行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係環保署列管之廢電子電器物品業者,依首揭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環保署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訴願人之公司,
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
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
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與○○有限公司人
員至訴願人公司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時,訴願人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此有環保署公
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查核工作紀錄及原處分機關主管科便箋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
五、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會同查核時,因訴願人尚有其
他相關資料未提供,乃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分前提供;惟訴願人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予遵行,乃依法告發。此並有查核工作紀錄及尚未提供查核資
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尚難以搬遷及財務經理當日未上班等為由而邀免責。
又如上所述,環保署依法派員與其委託者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本案訴願人既為環保署列
管之廢電子電器物品業者,自應配合查核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其未依規定配合查核、提
供相關資料,即已構成違法事實,依法即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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