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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一00五二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
      時五十分,在本市信義區○○路○○國小對面空地上,發現空地上堆置雜物,不加清理
      ,形成髒亂,影響環境衛生。因認係訴願人之違規行為,遂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
      市環信罰字第X三二二四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五二一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五五二0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J九一00五二一二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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