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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0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七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八
    時四十五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後防火巷口與○○○路○○段
    ○○巷交叉口地面,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方式放置之垃圾包二袋,且於系爭垃
    圾包內搜撿出訴願人之○○銀行敦北分行所得扣繳憑單等物,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以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0一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七五二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序並補充訴願理由
    。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五八
    二一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用以更正原處分書之行為發現地點、違反法令及受處分人住
    址,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
      、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
      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
      告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告發處分。」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
      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
      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每月均繳交居住所在地之社區合作管理清潔費並依照該社區之相關規定以維護
       環境清潔,卻收到處分書,實感到疑惑與不解。
    (二)訴願人所居住之社區每戶住家後陽臺均有垃圾投擲口可直接投擲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
       垃圾至○○樓防火巷內之定點垃圾堆,由清潔人員自行分類即可,訴願人何需大費周
       章的將垃圾拿至距離居住地二、三百公尺之地點投擲,以常理判斷即可瞭解。
    (三)系爭違規地點常有棄置垃圾包,是因為附近社區大廈或其他住戶(不屬於○○新村住
       戶)所棄置,而影響環境清潔。訴願人既未隨意棄置垃圾,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倘若有他人將訴願人郵箱內之信件塞入垃圾內,造成訴願人之損害,相信原處分機關
       應有明智決定,保障無辜市民之權益。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方式放置之垃圾包二袋,且於系爭垃圾包內搜撿出訴願人之○○
      銀行敦北分行所得扣繳憑單等物,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松
      山罰字第X二九0一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此有採證
      照片四幀、○○銀行敦北分行寄發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訴稱其所居住之社區每戶住家後陽臺均有垃圾投擲口可直接投擲可回收及不
      可回收之垃圾至○○樓防火巷內之定點垃圾堆,由清潔人員自行分類即可,訴願人何需
      大費周章的將垃圾拿至距離居住地二、三百公尺之地點投擲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與訴願人所居住大樓收運垃圾之「臺北市松山區○○里合作社」○姓代理
      經理聯繫,其表示該大樓住戶垃圾係透過「中通式」投擲口在房屋後方防火巷定點收運
      ,且防火巷雙側平時皆上鎖管制,如有疏失,不可能多年實施皆未出現紕漏,系爭垃圾
      包顯然與該合作社沒有牽連云云。是本案縱如訴願人所述該社區確有便於住戶清理家戶
      垃圾之方式,惟並無法證實系爭垃圾包非由訴願人所棄置;又據採證照片顯示,該垃圾
      包內既有訴願人之○○銀行敦北分行所得扣繳憑單等物,且查該扣繳憑單係八十九年度
      所得,是難想像他人會收存近一年之時間後始行丟棄,自可合理推斷系爭垃圾包應係訴
      願人所有,其雖辯稱有他人將其郵箱內之信件塞入垃圾內而棄置於違規地點,卻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理由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表
      示其每月均繳交居住所在地之社區合作管理清潔費並依照該社區之相關規定以維護環境
      清潔乙節,僅係其與臺北市松山區○○里合作社就該社區公共設備等管理清潔費用(含
      垃圾袋費)之分攤,訴願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案違規行為並非其所為,自難以私
      法上之約定免除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公法上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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