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二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
一00二六五九號至第J九一00二六六二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及地點,發現有人違
規繫掛售屋商業廣告旗幟,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乃予以拍照採證。嗣因該
行為人拒絕出示證件,原處分機關經依該行為人所駕車輛之車號查得該等廣告旗幟為訴
願人所有,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掣單告發,並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上並未蓋有訴願人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不符前揭訴
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程序,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
巿訴(癸)字第0九一三0四八四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
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妥○○○(負責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