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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為之移置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現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
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於本市○○
○路○○段○○巷口,發現乙輛疑似無牌廢棄汽車(廠牌:豐田,顏色:白),佔用道
路及妨礙交通,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
清理通知。惟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嗣訴願人以其係上開系爭車輛(車號:xx|xxxx)之所有人,
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為之移置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三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雖未查明訴願人確實知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為移置處分
之日期,惟依訴願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訴願書敘明:「......說明:一、市民○○所擁
有之小客車......遭環保局松山區隊以『佔用道路』為由,開立清理通知書(張貼於車
上)。限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前自行清理。市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晨得知該項通知,即與松山區隊連絡,告知因愛車引擎故障,無法啟動,已委請代理商
訂購零件修理,......待愛車修理後,仍需繼續作代步工具。松山區隊口頭承諾:無須
書面申請,該隊會通知拖吊單位。市民即將通知書撕下並保存......但市民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出差高雄數日,返回住所時發現愛車已遭拖吊,隨即去電松山區隊查詢:
得知確已遭拖吊,對方並給予拖吊場電話,但該號碼是空號,再向松山區隊查詢,即無
下文至今。......」之內容觀之,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應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對系爭車輛所為之移置處分。則本案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所為之移置處分如有不服,其訴願期間之起算,參照現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意旨,應自訴願人知悉時起算。詎
本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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