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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
    一A00七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於本市松
    山區○○街○○號前地面,發現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於地之紙箱及背包,經搜檢其內除發現
    報紙、雜誌外尚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電話費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計數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遂依其上所載相關電話號碼
    「xxxxx」 進行電話查證,認系爭證物為訴願人收受後棄置,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
    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六八六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一三七0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A00七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
      九一六0一三七0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廢字
      第J九一A00七四六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
      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
      告發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整理家中之書籍、雜誌及文件等,適有一流動收舊物
       品之人經過,乃無償委託其處理,詎料其卻將系爭物品棄置於○○街○○號垃圾收回
       點,致訴願人遭到無妄之災。訴願人既無實際行為,亦無任何犯意卻須負擔其責,實
       有欠公允。
    (二)依邏輯推論及常理判斷,訴願人絕不會笨到以裝有系爭物件之背包任意棄置於垃圾回
       收站,陷己身於遭處罰之危險。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依規
      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於地之紙箱及背包,於其中搜檢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臺灣北區電
      信管理局電話費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計數件,此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查獲之證物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掣
      單告發,並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
      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
      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將資源
      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於規定時間外逕將資源回收物隨意棄
      置,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依法自屬可
      罰。雖訴願人主張實際行為人另有其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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