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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廢字
第J九一A0二一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行國家清潔週專案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七時,在本市萬華區○○路○○與○○巷交接口地面,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之書
桌,經搜檢該書桌之抽屜發現其內留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數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
人員遂依其上所載地址進行查證,認系爭證物為訴願人○○○所棄置,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二八八九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A0二一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A0二一0六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係
「○○○」,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則其對前揭
處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同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
括左列行為 ...... 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
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左右棄置書桌一張於○○路○○巷與
○○巷口,乃係依照華中里辦公室所分發年終大掃除傳單上指定之時間、地點棄置,
卻被開單告發,實難心服。
(二)訴願人住在○○路○○巷內,若要亂丟何必扛著書桌大老遠跑到○○巷口去,更何況
當時已有很多廢棄家具堆放在該處,如何知道該處不是指定地點呢?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依規
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於地之書桌,於其抽屜中搜檢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數件,此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查獲之證物等
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且前揭棄置事實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提供轄區華中里市民「年終大掃除」丟棄大型廢
棄物之指定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三十一日,指定收運地點為 ○○路○○巷口
○○路○○巷口○○路○○巷口○○○路○○段○○號前等四個棄置點,此有萬華
區各里年終大掃除時間及大型廢棄物指定收運地點表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所載示意圖附卷可稽。而訴願人書桌棄置點為自住宅處至指定收運地點(○○路
○○巷口)之途中○○路○○與○○巷交叉口,顯非原處分機關所指定收運地點,況訴
願人亦自承上述棄置事實,依法自屬當罰。是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時
間、地點棄置乙節,容有誤會。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訴願人縱誤
認其書桌棄置地點即為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收運地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
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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