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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工字第D九
一0000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執行「九十年度油品含硫量管制計畫」,執行油品抽驗工作,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八分,在本市○○路○○段○○號前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
xx號營業大客車,經現場採樣使用之柴油油品,並依樣品採樣保存程序,送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檢驗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析工作,經檢測結果系爭
車輛油品含硫量檢測值為百分之0.二二,超過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
0四一八六一號公告之標準(百分之0.0五),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Y0一0二0六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工字第D九一0000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檢具合法送達之證明(依郵件收件回執記載,
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達○○股份有限公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
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環保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環署空字第000六三二0號函釋:「......說明......
三、依據上開公告,無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百分之0‧0五以上之柴油均在管制之列;
因此個人未經許可使用不合格柴油,仍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第五十
四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之歸屬,應由使用者
及販賣者自行釐清。」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四一八六一號公告:「主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含硫量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以上柴油於臺灣本島地區,為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臺灣本島地區,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百
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販賣或使用含硫
量超過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三、前述含硫
量超過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一之
偏差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專業合法之遊覽客運業者,所有車輛引擎底盤係為進口,
並有訂定合約之保養廠專門維修,故深知車輛用油之重要。又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未
經許可逕行使用含硫量超過標準之柴油,係與事實完全不符。訴願人車輛係於中國石油
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並開有發票。已於合法加油站加油,經抽樣仍為含硫量超過標準
之油,訴願人實無所適從,並覺無辜;且用油之標準與否應與加油站有關,非訴願人之
責任所在。
四、按環保署為推動柴油含硫量管制專案計畫,由各縣市環境保護局針對轄區內合法之加油
站、大客車及大貨車進行隨機抽樣檢驗,旨在促使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含硫之
柴油者,能合乎法令之標準,以杜絕部分業者為謀取暴利,販售不合格柴油或有向地下
礦油行購買不合格之柴油,再自行摻入合格油品中一併使用之違法情事。查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現場採樣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主管科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便箋、油品檢驗報告及採證相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系爭車
輛油品既經檢測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0‧二二,超過公告法定標準百分之0‧0五,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油料均在○○公司之加油站添加並開有發票為
證乙節。訴願人檢附之發票(影本),其時間係在抽樣事後,亦難據以對其作有利之認
定。是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千元罰鍰,既無逾越法定額度,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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