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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0
    A一九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分,
      在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前垃圾車停靠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臺北市超大型專
      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垃垃車內,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0八七
      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廢字
      第J九0A0一九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陳情書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表示異議,嗣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一0四八0
      0號函復知訴願人本案告發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服,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
      本府表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陳情係提起訴願之意。
    三、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二五三
      四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民
      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之違規案件,依本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新修正之裁罰
      原則一律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三、查臺端所提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
      九0A0一九八四號處分書(處分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已作廢,茲隨函檢附新開立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A0二一八三號處分書(處分金額為一千二百元)..
      ....」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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