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音字第M九一00
    00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民眾陳情本市○○○路○○段○○號○○樓因馬達運轉產生噪音,嗣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零時五十八分前往上址查察,發現系
    爭地點確有機械運轉產生噪音之情形,經聯絡訴願人請其出面說明並配合進行檢測,惟訴願
    人不開門亦未出面說明,顯有拒絕檢查之實,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N0一五八
    四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音字第M九一00
    00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條第一項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三、營業場所......」第十二條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
      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
      拒絕。......」第二十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
      行檢查或鑑定。」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派員檢測,因
      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且檢測時間為半夜,因無法辨識來訪者確實身分,為員工安全
      ,故拒訪。另原處分機關其後於上班時間再來檢測時,訴願人已充分配合檢測,請撤銷
      此案。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依民眾檢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零
      時五十八分至噪音源發生地點,發現系爭地點確有機械運轉產生噪音之情形,經聯絡訴
      願人請其出面說明並配合進行檢測,惟訴願人不開門亦未出面說明,顯有拒絕檢查之實
      ,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N0一五八四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音字第M九一0000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採證相片及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檢測通知,且檢測時間為半夜,因無法辨識來訪者確
      實身分,故拒訪;另其後上班時間檢測時,已充分配合云云。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稱,其接到訴願人營運場所附近住戶向其環保專線檢舉後,由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
      時、地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營運場所燈火通明、人員走動且有機械運轉發生噪音之情
      形,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遂按鈴請其開門,惟訴願人拒絕開門;另以電話聯絡,表明來
      意並請其開門配合檢測,雖經接聽員工之允諾開門,惟執勤人員抵達○○樓時,訴願人
      仍拒不開啟○○樓大門,再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即拒絕接聽電話,原處分機關遂對規
      避檢查之事實據以掣單舉發;又稽查當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均依規定穿著制服、佩戴
      稽查證並攜帶檢測儀器,且已於對講機及電話中表明身分,訴願人可出面確認,卻置之
      不理;另查噪音公害對民眾之影響尤以深夜為甚,故原處分機關常於深夜接獲民眾陳情
      後迅即前往處理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則本件訴願人徒以上開理由陳辯,應係卸責之詞。
      另訴願人縱於事後配合檢測,亦無法免除其先前拒絕檢查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各節,
      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