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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七一七-J九一00五七二0號等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
      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xxxxx 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
      ,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四件合計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三八二九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廢字第J九一00五七一七、J九一00五七一八、J九一00五七一九、J九一00
      五七二0號等四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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