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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音字第M九一00
    00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
      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後,以 RION NL-11 型噪音儀測得屬訴願人場所之冷卻
      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八十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超過本市噪音第二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七日N0一
      五00七號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年六月
      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前改善完成。
    三、嗣該大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稽查人員於當日(五月七日)二
      時許,再度前往稽查,測得訴願人場所之冷卻水塔馬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
      八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
      標準五十分貝,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N0二一八0一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再次予以告發,並再限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時十五分前改
      善完成。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音字第M九一0000六二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五五七八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M九一0000六二號處分書,......」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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