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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
    一A00四七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於本市松
    山區○○○路○○段底○○公園前果皮箱內,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任意棄
    置之垃圾包,經搜檢其內發現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讀者文摘信件二件,乃以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六八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A00四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
    明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登載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二八四00二號函更正(處分書日期、字號同前)
      並通知訴願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其有變更者,亦同。」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
      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
      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
      、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
      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
      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 「...... 公告事
      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5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註明罰額,故依據此通知單上之服務電話 xxxxx打去
       詢問,該電話為語音系統,從此語音系統答錄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八、十
       二條者,未註明加重或從重處罰者罰一二00元,註明加重處罰者罰二四00元,註
       明從重處罰者四五00元”,因訴願人收到之通知單並未註明“加重”或“從重”字
       眼,故訴願人劃撥了一、二00元。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收到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通知尚需補繳三、三00元,故
       上網查詢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並再次撥打原處分機關服務電話 xxxxx,再
       次確認,違反五十條款,罰一、二00至六、000元不等之罰金,訴願人依原處分
       機關服務電話得到之訊息繳納一、二00元之罰金當無不符。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去電原處分機關欲知道從何處公告可看到此罰金為四、五00元,並告知原處
       分機關人員訴願人是從通知單上之服務電話得到之訊息此案罰金應為一、二00元,
       原處分機關人員訴願人這項規定有改,如原處分機關人員所述,此案要罰四、五00
       元,也應在原處分機關修正語音公告後才能實施,此語音電話為原處分機關對外公開
       之電話,當具公告效力,在未修正前,此案之罰則當以此公告內容為依據才是。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棄置家戶垃圾,遂當場掣單舉發,此有查獲之
      證物影本二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語音系統答錄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八、十二條者
      ,未註明加重或從重處罰者罰一二00元,註明加重處罰者罰二四00元,註明從重處
      罰者四五00元”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經查語音系統答錄內容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七、八、十二條,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舊法之法條,與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新法之第十二條不同,又違反事實屬一般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
      廣告等。語音系統答錄內容並未將違規棄置垃圾包之裁罰基準列入」,是訴願之主張顯
      屬誤解。
    六、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民眾應依規定直接將
      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
      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
      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
      ,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
      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
      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
      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
      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本案訴願人既不否認其有違規棄置垃圾包之行為,依法自屬當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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