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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H九一A
    00五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市
    北投區○○○路、○○街口,發現有工程施工未採取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碎石流入水溝
    造成污染,妨礙環境衛生,嗣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承包,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三0六五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H九一A00五0一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三0六五七號
      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H九一A00五0一號處
      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
      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施工時將污泥及雜物排入水溝顯非事實,本工
      程施工電力公司埋電桿而污泥污染路面水溝先前已壞,訴願人為了工程將它復原並製作
      新的如附件相片所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施
      作連續壁之工程施工時,因無有效防污措施,致污水當場由圍籬內滲漏並溢流於路面,
      碎石、泥砂流入水溝污染環境,已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三0六五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廢字第H九一A00五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電力公司埋電桿而污泥污染路面水溝云云。經查訴願人係○○有限公司承
      攬石牌派出所新建工程之下包廠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之工務主○○○○
      查看現場時,發現訴願人正施作連續壁之工程,污水當場由圍籬內滲漏並溢流於路面,
      此有現場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故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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