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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
0000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在本市
內湖區○○路○○段○○巷內,發現有因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致車輛進出夾帶污泥污染道
路情形。嗣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承包施作,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不服,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因原舉發通知書之填單日期及行為發現時
間誤植,而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九00六00號及九十年十月五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0一九七00號函,復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告發、處分。嗣原處分
機關另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三九五九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00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處分書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 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
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
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
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施工地點為「內湖○○路○○段○○巷」,但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地點為
「○○路○○段○○巷」,此二者間並無接連,車輛亦無法出入,何來車輛輪胎夾帶
污泥污染道路之違規情況。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0二
七六四號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上述違規情形,經訴願人發現通知書填單日期及違規
地點均有錯誤,而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即以九十年八月十
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九00六00號函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三四六三號舉發通知書舉發
訴願人,惟嗣又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0一九七00號函,以誤
填行為發現時間為由,復知訴願人不予處分。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廢
字第H九一0000六二號處分書再為罰鍰之處分。
(四)按侵益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對人民權益之限制或剝奪,本應小心為之。查原處分機關
所載之違規發現地點與訴願人之施工地點,二者顯非同地。又該二處巷道乃為各自獨
立巷道並無接連,且二者間水平落差甚大,車輛根本無法攀爬通過,原處分機關認定
事實顯有錯誤,懇請撤銷原處分。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之○○路○○段○○巷清白市場週邊道路排
水工程因無有效防污措施,致污泥污染路面,並遭進出之工程車輛夾帶擴大污染,已
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廢字第
H九一0000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發現地點與其施工地點非屬同地,且該二處巷道並無接連,又本
件舉發通知書因填單日期及行為發現時間有誤,原處分機關曾撤銷原舉發通知書、處分
書及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名稱雖為「○○路○○
段○○巷清白市場週邊道路排水工程」,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當時訴願人之
實際施工區域位於○○路○○段○○巷○○弄○○路○○段○○巷附近,訴願人之工程
告示牌亦放置於該處,附近又僅有訴願人施作工程,是訴願人之工程既於上述地點施作
,則○○路○○段○○巷乃其工程車輛唯一可進出之巷道;此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繪
製之施工區域簡圖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故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本件舉發通知書雖曾因填單日期及行
為發現時間有誤,致撤銷原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重新另為告發作業,惟因該錯誤僅係
單純誤載,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故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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