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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移
    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在本市○○○路
    ○○段○○巷○○弄○○號前,發現乙輛疑似無牌廢棄汽車(廠牌:裕隆,顏色:白),因
    車體髒污鏽蝕,且四輪無氣,佔用道路,妨礙交通,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
    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公告。惟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
    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嗣訴願人以其係上開車輛之所有
    人,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移置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
      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前(十八日早上)未逾期自行處理,
      移置不佔用道路妨礙車輛通行之地點。地點:本市○○○路○○段○○巷○○弄底,原
      公告之地點為:本市○○○路○○段○○巷○○弄○○號門前。然而二月二十日早上被
      濫權之有關單位未公告而取,有違憲法賦予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同時執法者有圖利他人
      及本身利益之嫌疑。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三至五萬元,是可以行駛使用之物。認原處分
      機關違反應盡告知之責任及義務、違反憲法上賦予保障人民財產權。公告文註明,非車
      主嚴禁私自拖吊,違者依法究辦。另有附近車輛比系爭車輛要壞都未見有處理告知之文
      ,違反公務員中立地位,的確有圖利之慮。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在本市○○○
      路○○段○○巷○○弄○○號前,發現乙輛疑似無牌之白色裕隆廢棄汽車,認其車體髒
      污鏽蝕,且四輪無氣,佔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
      時清理通知,因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此有臺北市疑似無牌廢機動車輛查報處理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
      片三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系爭車輛佔用道路,為疑似無牌廢棄車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
      九日環署廢字第000七一七八號「廢機動車輛四十八小時查報,張貼、移置作業檢討
      會」會議紀錄,無牌廢車於廢車車體張貼清理通知者,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即可認定
      為已通知車主,此有上開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前開公告內容註記非車主嚴
      禁私自拖吊,違者依法究辦,為何原處分機關仍將該車予以拖吊乙節。按前開公告係為
      防止民間拖吊廠商假藉原處分機關之名,而行拖吊之實,造成違法行為及其他糾紛,是
      訴願人所訴,恐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未逾期已先自行處理(二月十八日已移置系爭車
      輛)乙節。按訴願人訴陳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早上將系爭車輛由原查報地點(本市
      ○○○路○○段○○巷○○弄○○號門前),移置於不佔用道路及不妨礙車輛通行之地
      點(本市○○○路○○段○○巷○○弄底)。查依訴願書所提供之位置圖及原處分機關
      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確有移置行為,惟訴願人僅係向前移動系爭車輛至轉角之道路上
      ,未移置適當地點停放,明顯佔用道路,故訴願人訴陳已移置於不佔用道路、不妨礙車
      輛通行地點乙節,係屬一己之見,尚難採憑。末查,訴願人主張附近狀況更壞車輛未見
      拖吊處理,有違反公務員中立地位及有圖利之慮乙節。按是否有其他更壞車輛佔用道路
      而未被拖吊處理部分,訴願人並未有進一步資料提供,無以論斷;又不法之行為不得主
      張平等原則,自難據此指摘公務員有違反中立及圖利之虞,是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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