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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七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
    000一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執行勤
    務時,在本市松山區○○街○○巷對面果皮箱(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發現內裝有○○銀行
    (以下簡稱○○銀)之消費明細表及業經撕毀之該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單等且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證,上開消費明細表及提款機交易明細單等係出自
    本市內湖區○○路與○○路交叉口之○○銀自動櫃員機服務區,爰向該銀行查證,得知該自
    動櫃員機服務區之廢棄物清理係委由訴願人負責,是認訴願人顯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任意棄置於果皮箱(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以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六六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一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二、批發市場、民營市場、禽畜飼養場、屠宰場之一
      般廢棄物。三、公私醫療院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四、因事業產生無害之廢棄材料、
      動物屍體、礦渣等廢棄物。五、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第五十一條規定:「
      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廢棄物之丟棄處係在公設之行人專用垃圾箱,且廢棄物之
      丟棄者應為可追查之自然人,而非處分訴願人。且既為公設之行人專用垃圾箱,為何不
      能丟棄廢棄物?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係處新臺幣六千元之罰鍰,為何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銀所委託負責該銀行所有自動櫃員機服務區(自動化銀行)之清
      理維護業務,此有訴願人與該銀行簽訂之「清潔維護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查前開契
      約書第四條約定:「服務事項內容如下:負責人員於每次確實執行清潔項目後,須回
      報乙方總公司並由乙方登錄彙整後,向甲方回報。 清潔服務項目...... 垃圾桶清潔..
      .... 服務次數...... 早晚各一次...... 」, 是○○銀所設系爭自動櫃員機服務區(
      自動化銀行)垃圾桶中垃圾應由訴願人負責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後,載運至垃圾集中收集
      點投入垃圾清運車內;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
      願人所負責清運之垃圾不但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並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垃圾箱,原處
      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證物影本、查證紀錄表影本及訴願
      人與○○銀簽訂之清潔維護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卷內所附證物有已撕毀之○○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數張及案外人○○○、
      ○○○之○○十二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等,經原處分機關向○、○二人
      查證,渠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上開服務區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後,將系爭金
      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棄置該服務區之垃圾桶內,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證;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民眾於自
      動櫃員機交易完成後,通常由自動櫃員機列印交易明細單以供使用民眾收執作交易證明
      使用;準此,本案系爭廢棄物究應認係由○○銀所產生,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是使用該銀行服務區之民眾所產生
      而應為一般廢棄物?尚有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法條處罰,似嫌
      率斷,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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